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9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研發創新產品名稱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自創品牌合併使用,創造經濟價值,無法律拘束期限之效力。且聲請人研發成果,被假文件聯手強押,收拾強占廠房使用,奪走整套經營權,完全斷絕生計、生存權。使聲請人無法續行研發創新產品上市之利益損害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