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4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度行執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研發創新產品名稱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合併使用創造經濟價值無法律拘束期限之效力著作權,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經營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資產智產整套經營權,於民國88年元月27日被非法強制奪走整套經營權。聲請人合法登記的不動產被非法聲請強制拍賣強制移轉登記為權利人占有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強制扣除聲請人老人年金,迫使聲請人完全無法承受訴訟程序。強迫聲請人全家生活不得安寧,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為此聲請執行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99年度裁字第2981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公抗字第1號、101年度民營抗字第5號、101年度民營抗字第4號、101年度民積抗字第1號、101年度民積抗字第2號、101年度民他抗字第1號、101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101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101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101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101年度民他抗字第3號、101年度民他抗字第4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4號裁定等裁定書影本各1份,經核上開裁定內容,乃各為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相關裁定提起抗告之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之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裁定聲請再審之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之事件、對智慧財產法院相關裁定命補費、逾期未補費經駁回、聲請再審之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之事件。是以上開裁定內容,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從而,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本件另聲明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本債權得移轉受益人、所有稅賦事項及規費事項與相關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各情,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