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68號訴訟救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