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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7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68號訴訟救助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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