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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6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蕭艿菁王麗莉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68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駁回在案,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毋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6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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