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范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美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列舉民法債篇施行法第28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0條、第12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150、158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33條之2、第4條、第52、53、54條、土地法第43、61、7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37、110、111、143、144條、土地稅法第52條、房屋稅條例第22條、契稅條例第2、23條、大法官釋字第55號、民法第18、19、184、185、216、757、765條、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佈局保護、公平交易法、憲法第4、11、15、22、23條、大法官釋字第484、486號、商標法第63、68、74條、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人格自由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其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再反過來要求執行名義及繳納裁判費用執行費用,假文件行使公權力,對抗
二、三審的既判力,強迫被害人屈服非法,依法無據聯手綁架人身財產自由權,強迫聲請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等語,惟就其是否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項,卻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無從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