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621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狀內僅列舉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裁定案號,並主張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上開裁定係就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予以駁回,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4月26日法扶群字第107000048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