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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0號

請求回復原狀等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吳東都胡方新程怡怡張國勳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40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6月5日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6月7日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62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7年6月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7年6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抗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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