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4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各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欠缺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付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因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縫紉機滾輪押腳工具機復合式驅動裝置,需要合法廠房,在購置廠房販售房屋期間,發生違章建築事件,經濟被迫陷入困境。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假文件重復起訴、重復聲請查封拍賣,致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移轉,依法無據。再者,聲請人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事項,至今仍未實現,乃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第305 條規定,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回復原狀歸還原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為陳述主張,且其所提本院98年救字第27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4 號、96年度裁字第1034號及98年度裁字第248 號裁定等件影本,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尚難謂有即時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以聲請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核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