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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4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林妙黛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案號:98年度訴字第14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假文件公然聯手綁架合法登記的不動產,強押強制移轉登記所有權人強佔使用。㈡假文件公然聯手收拾大搬合法登記的公司工廠營利事業生存權經營權強制佔有使用。㈢假文件公然聯手收拾大搬合法登記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生產技術營業秘密整套經營權生存權強制佔有使用。㈣假文件公然聯手收拾大搬合法登記的公司工廠宿舍隱私權及廠房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資產全部強制佔有使用。㈤假文件公然聯手強押驅逐搶劫強佔合法登記的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使用。㈥假文件的拘束例超越法律法庭的裁判拘束力,致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㈦聲請人依法一再訴求全部完整的恢復原狀交出大門鑰匙歸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經營權人仍未實現。㈧證據依民法第148 條至第152 條強制執行法第54條規定全部均在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㈨法律程序法律位階公然聯手顛倒行使不當法律行為,致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云云。並提出本院9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 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14 號裁定、邑新針車企業有限公司目錄節本各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以觀,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其提出本院9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 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14 號裁定均有關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之裁定,各該裁定與邑新針車企業有限公司目錄節本影本,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則本件聲請人僅空泛的主張其權利遭受侵犯而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4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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