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潘金財
- 相對人
- 茂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茂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9 月2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由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23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係選任葛筑喬為清算人,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5日發函通知命聲報人補正究竟推舉何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固於民國100 年2月1 日具狀陳明相對人因多年未正常營運,在其通知之下決議解散,並無以正常程序開會,因其為負責人自願當清算人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於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非屬當然無效,是聲請人自願擔任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本件聲報清算人之程序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