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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64號

聲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6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壘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此聲報,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復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壘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壘瀅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於民國94年6 月8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爰依法聲報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為壘瀅公司之清算人而向本院聲報,惟其聲請狀內未附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公函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99年6 月10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司字第64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此函業於99年6 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報清算人之程序難謂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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