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
- 債務人
- 蕭惠雯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楊景鈞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德
- 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18 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次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裁定書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有民國93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富邦人壽保單二份、存款數千元。就前階清算財團財產,機車部分依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餘價值,且經100 年1 月26日之債權人會議決議不處分;而二份保單業經本院發函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8,849元解繳到院,債務人亦將存款7,000元解繳到院,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綜上,本院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