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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統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前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在該鈞院98年度再字第4 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437 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其以98年度存字第1451號於鈞院提供新台幣40 萬 元為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茲因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支付命令之再審之訴,於98年10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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