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精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精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負擔。相對人精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247 號審理,嗣經相對人精研公司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由聲請人甲○○等二人││ │ │預納(98年度訴字第 ││ │ │993號卷宗第3頁) │├───────┼───────────┼──────────┤│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 │由相對人精研公司預納││ │ │,經撤回上訴後,已退││ │ │回三分之二,此部分應││ │ │由其自行負擔。 │├───────┼───────────┼──────────┤│相對人應給付聲│3,000元 │ ││請人之金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