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淑玲律師
- 被告
- 精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A 棟十二樓召集之九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告甲○○、乙○○主張其原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在臺北市○○路○ 段25號A 棟12樓召集之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規定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效成立不明確,致原告身為被告之股東,在法律上之權利地位即有可能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危險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 萬元,已發行股數為123 萬股。原告甲○○、乙○○夫妻為股東,分別持股315,000 股、300,000 股,佔已發行股數50% 。嗣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被告公司現金增減資方案,惟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僅記載「壹、報告事項…」,及提請股東表決之記載,但未有明確之「議決事項」,違反公司法第183 條第1 至4 項所規定之股東會議決事項之作成、分發與保存之要件,是系爭股東會議決議根本未成立。又依被告寄發之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載,出席: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份計61,5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30,00 0股份之50% ,出席人數僅為50% ,未過半數,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人數未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該次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且依實務見解,顯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根本不得成為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顯不成立。
(二)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屬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欲進行減資、增資程序,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始得為之,公司法第129 條、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如欲發行新股,應於公司章程有關資本額為變更後,始得為增減資之程序。惟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77 條變更章程程序,即直接於系爭股東會作成「壹、報告事項」將被告公司先行減資200 萬元再行增資200 萬元,該程序顯然違法。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278 條規定,應予撤銷。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為依法召開,所決議事項非公司法第185 條所規定之特別決議,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款之規定,於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1 以上股東出席時,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依法仍為有效之決議。本件發行新股案皆依公司法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係經98年5 月7 日之董事會以2/3 出席,出席董事全體同意辦理,與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公司)兩家公司各減資200 萬彌補虧損,並各增資現金發行新股200 萬元,兩家公司原先合計預估籌資400 萬元,用來償付廠商貨款,以彌補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沖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沖壓公司)所積欠被告關係企業精銓公司之400 萬元拒不償還的資金需求。系爭股東會係向股東宣佈上開5 月7 日董事會決議的增資細節,並經出席股無異議通過,專函通知所有股東繳款,然因為原告等人尚未繳納,因此被告乃依公司法之規定於7 月中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撤回此次減增資案,並返還所有已經繳交之股款。又原告藉其雄厚財力僱請馳名中外的律師事務所,在鈞院對被告提起10餘個訴訟案,濫用國家司法資源,借故興訟只為藉之拖延民事償還債務之責任,意圖及癱瘓公司的正常運作,並為了逃避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刑責之行為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資本總額1,230 萬元,實收資本額1,230 萬元,已發行普通股123 萬股,公司股東共有4 名,分別為訴外人丙○○、李松梅、原告甲○○、乙○○,原各持股股數各為31萬5 千股、30萬股、31萬5 千股、30萬股,並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暨董事或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應至97年6 月23日屆滿。又被告公司未於章程規定關於董監事選任之表決方法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經濟部上開函文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二)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經股東2 人即訴外人丙○○及李松梅出席亦即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2 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數同意後,表決通過減增資議案,有被告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未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該次會議決議欠缺決議成立要件,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惟被告仍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厥為: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是否合於法定比例而得為決議?
(一)系爭股東會會議出席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未達普通決議之數額,亦未符合假決議之規定。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公司法第174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出席數之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計61,5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1,230,000 股之50%。」(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股東會僅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股東出席,並未超過股份總數之半數;且由被告以系爭股東會係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項之規定為假決議之抗辯(見被告98年8 月12日答辯(一)狀,本院卷第80頁),亦可知其出席數未逾已發行股份半數。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假決議,惟其並未依上開規定於30日內再召開股東會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見本院卷第90頁),則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被告公司已發股份總數之過半數,違反上開公司法關於普通決議股東出席數之規定,被告亦未於決議後30日內再召開股東會為決議,不符合假決議規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為增減被告公司資本額,仍不符合相關規定之表決權數。
1.復按「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78 條及第266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發行新股在授權資本制下,係指公司成立後,發行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中未於設立時發行之股份,或於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悉數發行後,經變更章程增加股份總數後(即增資)發行所增加之股份而言。本件被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已全數發行完畢,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46 頁),則依上開第278 條之規定,被告雖得增資而發行新股,但須先依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而增資之程序後始得發行新股,而不得僅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僅由董事會決議即施行增減資,蓋該條文所稱之董事會發行新股係指於股東會決議增資之後,再交由董事會發行章程所定而未發行之股份或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加以分次發行而言,是被告抗辯其係依該條文規定而增資,尚有誤會,應不足採。
2.再按公司股份總數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第129條第3 款定有明文,則如被告公司欲於章程所定股份數額外增資,即須踐行變更章程之法定程序。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可知變更章程必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後始得為之,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未逾被告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之半數,已於上述,則系爭股東會亦不符合變更章程之出席數至明。
(三)末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可參,惟前述判例意旨僅係就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情形,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換言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者,依該判例該決議應為得撤銷。然於普通決議,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祇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為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東會之決議不論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方式行之,若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 分之1 以上,除符合假決議之情形外,該決議根本無從成立,本件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既未過被告公司代表已發股份總數之半數,則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計61,500股,僅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1,230,000 股之50%,未過半數,依法該次會議本不得作成決議,從而,原告訴請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職是,關於原告得否援引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等爭執點,即無再予說明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