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金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五五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餘額新台幣叁萬零叁佰叁拾伍元及其續存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87年度全字第3489號民事裁定,而以鈞院87年度存字第3160號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案,為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嗣後聲請人則按鈞院87年度全字第3489號民事裁定,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554 號提存150 萬9,420 元之反擔保,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承當訴訟之原告廖金助958,021 元,及自8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全案因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又廖金助於99年4 月21日以鈞院核發之桃院永96執菊字第73835 號收取命令領取1,479,085 元後,尚有餘額30335 元及其餘存利息可聲請返還。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之餘額及其利息,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88年度存字第554 號提存物之餘額30335 元提存金及其續存利息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金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山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金山公司負責人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印文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