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國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國科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3條,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聲請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國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翊駿行有限公司(下稱翊駿行公司)。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國科公司負擔。本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6,245元 │由聲請人翊駿行公司預││ │ │納(97年度訴字第1902││ │ │號卷宗第2 、3 頁)由││ │證人旅費602元 │聲請人翊駿行公司預納││ │ │(97年度訴字第1902號││ │ │卷宗第206頁)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1,235元 │由相對人國科公司預納││ │ │(98年度上易字第1011││ │ │號卷宗第206頁) │├───────┴───────────┴──────────┤│相對人國科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289元【計算式:(26,245││+ 602 )*3/10+11,235】 ││聲請人翊駿行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793元【計算式:(26,2││45+602 )*7/10 】 ││聲請人翊駿行公司已預納訴訟費用額26,847元(計算式:26,245+602││),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54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