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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太子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相對人
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與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77條之23,訴訟文書之影印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及乙○○連帶負擔1/100 ,餘由被告東和公司負擔2/10,原告太子香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子委員會)負擔8/10。全案未經上訴而於99 年6月18日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太子委員會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 │由原告即聲請人太子││ │ │委員會預納(本院 ││ │ │97年度訴字第1228號││ │ │卷宗第1 頁、台北地││ │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 │2996號卷宗第1 頁)││ │ │。 ││ │影印費234元 │由原告即聲請人太子││ │ │委員會預納(本院97││ │ │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 │ │宗二第205 頁、99年││ │ │度司聲字第192 號聲││ │ │請人提出之單據)。││ │ │ ││ │鑑定費100,000元 │由原告即聲請人太子││ │ │委員會預納(本院97││ │ │年度訴字第1228號卷││ │ │宗三第121 頁、99年││ │ │度司聲字第192 號聲││ │ │請人提出之單據)。│├──────────┴─────────────┴─────────┤│備註1.聲請人聲請影印費34,000元顯屬過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閱││ ,9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僅諭知原告應提出94年4 月到97年││ 1 月之財務報表影本予被告乙○○,又依該卷宗所附上開資料頁數為同││ 卷第226 頁至第321 頁,依原告影印費單據以每頁0.9 元計算,以及一││ 本裝訂費,共計234 元【計算式:(321-226+1 )*0.9+148】。 ││備註2.相對人即被告乙○○與東和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66 元【││ 計算式:(16,345+234+100,000 )*1/100】。 ││ 相對人東和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083元【16,345*99/100*2/10││ 】。 ││ 聲請人太子委員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331元【16,345*99/100*8/││ 10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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