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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聚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93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270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4萬5,79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84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送達99年度聲字第367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8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94年度執全字第21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7年7 月31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貞99年度聲字第36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9年4 月28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聚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99年5 月3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巫金全,而於99年5 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8 月9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531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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