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 聲請人
- 麥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凱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95年度存字第348 號提存事件:
1.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9 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48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7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1 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送達98年度聲字第705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2.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7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95年度執全字第24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慈98年度聲字第705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分別於98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98年7 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95年度存字第911號提存事件
1.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911 號提存事件提存9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12 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送達98年度聲字第148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2.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8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95年度執全字第81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貞98年度聲字第148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分別於98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甲○○,並於98年12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99年7 月7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丙○○○、乙○○、丁○○,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