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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超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清 算 乙○○

人           樓之3.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十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78 號提存台北市政府86年度第2 期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案,聲請人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9號提存33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492 號已由98年度司執字第30009 號執行程序拍賣完畢,是以,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5 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於99年7 月21日以桃院永民後99年度聲字第505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9年8 月24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又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1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236號函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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