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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維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益
相對人
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ㄗ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59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16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9萬5,604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鈞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406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並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送達99年度聲字第470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在案,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9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1 號撤銷97年度裁全字第5659號假處分裁定。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莊99年度聲字第47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9年8 月3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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