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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請人
呂瑞萍
相對人
長鑫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呂瑞萍負擔10分之8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長鑫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長鑫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長鑫公司預納,是以本件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臚列),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被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245元、證人旅費共1,092 元(計算式:546+546 ),是以相對人長鑫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337元(計算式:10,245+1,092 4,080*4/10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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