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 聲請人
-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峰益
- 法定代理人
- 代 位 人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嘉
- 相對人
- 環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文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由代位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97年度存字第2485號提存事件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43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4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94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948號實施假處分。嗣後聲請人以鈞院98年度全聲字第161 號撤銷97年度裁全字第4343號假處分裁定,並以鈞院99年度聲字第521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處分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且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處分已無損害發生、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或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而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97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030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94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743號實施假處分。嗣後聲請人以鈞院98年度全聲字第159 號撤銷97年度裁全字第4030號假處分裁定,並以鈞院99年度聲字第521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8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97年度司執全字第174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全聲字第159 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符合訴訟終結。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堯99年度聲字第521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9年9 月13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