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盈旺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鎮旺
- 相對人
-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974號假扣押裁定,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9 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確於99年9 月8 日具狀撤回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1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法院郵局第00049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9 月10日收受該通知。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3 日板院輔文字第0990001402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