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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請人
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瑀潔
相對人
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本件係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88年抗字第4318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1149號裁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7214號提存事件提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嗣聲請台北地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符合訴訟終結,嗣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回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本件執行程序之終結,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聲請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應以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終結,作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合法之通知。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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