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86號假處分裁定,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4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執行在案,惟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丙○○不服,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98 號駁回抗告,並裁定更正原擔保金,從而聲請人再遵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98 號裁定,並分別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30號、95年度存字第5431號提存事件,提供126 萬元、6 萬元為擔保,相對人之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駁回。嗣因聲請人於99年3 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99年4 月1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507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對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後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確於99年3 月30日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本件應認已符合上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99年4 月1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50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皆已於99年4 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