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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05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05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
相對人
昌廷電子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惠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惠彥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六六六號九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由經濟部民國99年8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93410631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相對人唯一董事、股東惠錫寧業已於98年12月5 日死亡,公司章程復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而惠錫寧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合法送達稅單,有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總歸戶查詢表、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章程影本、惠錫寧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親屬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惠錫寧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25 號拋棄繼承卷證,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唯一股東、董事惠錫寧死亡後,已不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故確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㈡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乃為合法送達稅單,僅係為處理針對相對人之相關事項,其性質尚屬單純,且對於清算人本身之財產或相關權益尚不生影響,故本院認為以惠錫寧之家屬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又考諸惠錫寧之家屬中,惠彥嘉(72年1 月3 日生)為惠錫寧之長女,且住於桃園縣桃園市內,故本院認為選任惠錫寧之長女惠彥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適當,亦無不當之處。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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