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6號
- 聲請人
- 甲○○即相對人之.
- 相對人
- 瑞士商威瑞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完成相對人瑞士商威瑞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 條規定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書、董事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二、按公司清算乃以了結以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復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文。前開「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係指依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及公司法第327 條之規定,附具其就任清算人後,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以桃院永民倫99年度司字第2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上開裁定並於99年4 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嗣於99年4 月21日具狀稱:瑞士商威瑞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上已無負債,故無須公告催告債權人等語;然查,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2 款、公司法第327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告催告公司潛在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尚不以資產負債表上並無負債,而免其公告之義務。準此,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既未依上揭規定附具本院命其補正之相關證明資料,則其遽而聲報清算完結,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