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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克聖楊晴翔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裕和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6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宋正雄已於民國99年5 月分離職,故上訴人並無義務扣押該員工之薪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押款於法無據,原審竟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扣押款,上訴人無法苟同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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