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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克聖呂仲玉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松品塑鋼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1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院19年上字第15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13 號判例)。又分公司乃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於以分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後,,如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名義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係屬「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對象為上訴人「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並非上訴人,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4 頁),且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開庭陳明在卷。又原審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係被上訴人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再者,「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經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之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擷取之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供參。足徵「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為上訴人分設之獨立機構,原審既以該分公司為判決對象,如對判決不服,自應由該分公司提起上訴,若將當事人更正為上訴人(即總公司),係屬訴之變更,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之。準此,上訴人(總公司)既非本件當事人,竟對該判決聲明上訴,揆諸上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7、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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