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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7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碧綠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金額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如數向本院繳納應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各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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