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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克聖張震武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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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249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共同開立發票日民國99年5 月7 日、票面金額4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第三人邱志豪,並非開立予相對人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且未記載受款人,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伊係開立系爭本票予第三人邱志豪,並非開立予相對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受款人,則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故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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