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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劉克聖張金柱楊晴翔

  • 原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民國99年4 月30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 月5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83,918 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抗告人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於每月10日清償21,099元,惟抗告人於96年8 月因周邊神經病變而無法正常工作,且已54歲無法負擔過重的工作,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提起本件聲請更生云云。原審則以:抗告人曾參與債務協商程序,惟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且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其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核屬更生聲請之要件不備,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聯成機車行67,000元係96年3 月購買非98年5 月;償還聯合報借支係退休勞保金,於95年12月11日以提款卡一次還清並非自薪資扣除;知香小品快餐50,000元係於借款時言明於96年1 月2 日一次還清;償還新光銀行歐兆傑貸款20萬元,則係因抗告人卡已遭停卡,故使用歐兆傑存款提款卡轉帳繳款至新光銀行,另抗告人於96年5 月至承安醫院診斷為中度退化性關節、同年6 月下旬至省立桃園醫院、同年9 月至壢新醫院、97年2 月至三軍總醫院,非如原裁定所稱係96年9 月26日始看診,是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聲請要件相符,應許准予更生,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5 日,就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 月10日起,分 120 期,利率4%,按月攤還21,090元予各債權銀行清償債務,有債務協商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周邊神經病變等身體不適於96年8 月進行醫療,致無法正常工作並因而毀諾云云,並提出壢新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件(見原審卷第181 至183 頁)為證。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抗告人就醫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壢新醫院;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9年1 月8 日院三病歷字第0990000392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自97年2 月27日起始至上開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抗告人患有頸椎、腰柢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等症(見原審卷第20 6至214 頁);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 月8 日桃醫病歷字第098001224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於96年9 月26日起至上開醫院就診(見原審卷第215 至 219 頁);壢新醫院99年1 月14日壢新醫字第201001007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96年12月6 日始到院就診(見原審卷第220 至228 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於96年5 月間即經承安醫院診斷為中度退化性關節,惟就此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5 、6 月間因上開疾病,不得已於96年8 月毀諾一情,即於前揭病歷資料不符;此外,依原審卷附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抗告人宜休養,門診追蹤治療,難認抗告人患有上開疾病即失其工作能力,況抗告人於其主張96年5 月罹病迄今仍持續工作,足見其仍保有工作能力,故尚難逕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又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得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分別有建物1 筆(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7號、29號)、土地5 筆(桃園縣平鎮市○○段415 、416 、416 之1 、417 、418 地號土地)及投資2 筆(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共8 筆財產,公告現值即高達1,886,536 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再抗告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據各債權銀行陳報之金額加總後約為2,384,880 元,兩者之差距僅有498,344 元。再參酌抗告人於原審98年12月11日訊問時,稱其目前每月薪資約19,000元左右,可知抗告人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之子均成年,亦不需支出其他扶養費用,則該收入扣除抗告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9,829 元後,仍有9,171 元可資運用。而抗告人為44年10月17日生,現為54歲餘,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約11年,是依抗告人上開債務扣除所有之財產價值後所餘之 498,344 元之債務金額,經計算結果,本院認抗告人仍有償還債務之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㈢況據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陳稱:抗告人於前次債務協商成立後,其存款帳戶於95年12月6 日匯入897,155 元,自斯時起,其存款帳戶每月均有多次買賣股票、多筆數萬元之轉帳支出,至96年7 月26日止,該帳戶餘額僅剩57,612元,足見抗告人之存款帳戶於7 月間短少84萬元等語;抗告人雖稱其償還聯合報借支係退休勞保金,於95年12月11日以提款卡一次還清並非自薪資扣除;知香小品快餐50,000元係於借款時言明於96年1 月2 日一次還清;償還新光銀行歐兆傑貸款20萬元,則係因抗告人卡已遭停卡,故使用歐兆傑存款提款卡轉帳繳款至新光銀行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之聯合報中壢分社現金借支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93 頁),其所暫借之1 萬元、3 萬元,還款方式乃係由其95年9 月及同年11月當月之薪水中扣除,核與存款帳戶支出無涉,抗告人雖稱以其係以提款卡一次還清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另依抗告人所提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95 至201 頁),應認係抗告人之子歐兆傑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債務清償,抗告人對此所謂此係因抗告人卡已遭停卡,故使用歐兆傑存款提款卡轉帳繳款至新光銀行云云,然該存摺存款對帳單,並未記載還款人之姓名或還款帳號,是抗告人主張係使用歐兆傑提款卡轉帳至新光銀行,亦屬可疑。綜上,抗告人對於95年12月6 日至96年7 月26日約839, 543元之財產變動狀況,仍然未能據實說明之,足認其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或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處,且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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