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張益銘、毛彥程、林靜梅
- 當事人李凃秀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凃秀彩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觀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夫婿共同經營寶隆用品社,主要營運項目為販售國小學生作業簿,而於民國90年至94年間國小學生作業簿均係於每學期開學時由學校以比價及議價程序採購,每年僅有兩次販售機會,每次最多賺取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000 元;且抗告人未曾進入法院、過度緊張,誤為回覆鈞院所詢問每月平均收入為每次合約收入,是抗告人於90年至94年間每月收入非有2 至3 萬元,縱令加入抗告人有小額銷售雅芳產品之收入及老人年金,每月亦僅約有4,500 元,加之夫婿於91年7 月被推舉為國際獅子會300G區會長,相應之喜、喪等人情世故往來驟增,抗告人之收入支應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實不敷所需。又抗告人辦理預借現金、小額貸款,實因經營寶隆用品社不善、繳納房貸、幫忙夫婿償還債務、遭人倒債,且依交易資料所示確係借新還舊,僅因利滾利因素導致債務加重。另就抗告人刷卡消費原因,予以說明如下:⑴日常生活百貨量販類:多數消費均僅為數百元,且均係用於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及飲食,絕無購買名牌高價之衣物、服飾、電器等物品。⑵電信費用類:該電信費金額係因為當時經營寶隆用品社之商業行為所需。⑶婚、喪、彌月等必要之社交往來類:包含福津餐廳、湘園餐廳及皇記銀樓之消費在內。其中皇記銀樓之金飾,乃因抗告人之夫婿擔任國際獅子會300G區會長,循慣例逢重陽節需餽贈會員父母親及年滿80歲之會員1 錢或5 分之金飾,而用抗告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⑷有關大業旅行社之消費係機票費用,則因抗告人之夫婿為國際獅子會300G區會長,因公參加韓國江華獅子會之授證大典,除機票自付以外,其餘食宿均由獅子會公費支付,復因刷卡有高額保險金保障,乃以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⑸小額銷售進貨消費行為類:抗告人擔任雅芳專櫃小姐時,以雅芳員工價(市價七五折)購入後以市價9 成轉售賺取利差,而雅芳進貨均需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非有奢侈浪費之行為。⑹刷卡換取現金類:就新天地餐廳消費之21,202元,則因抗告人之寶隆用品社貨款週轉所需,遂請朋友將其欲支付新天地餐廳之現金交予抗告人,而由抗告人刷卡支付新天地餐廳之餐飲費。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為此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清算事件及免責事件卷宗無訛。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0年至94年間之收入至多僅約為4,500 元云云,惟依抗告人於清算事件審理中自承其前為經營寶隆教育用品社,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23,636 元等語,並據抗告人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為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5 頁、第23至第24頁);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亦於清算事件提出抗告人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上載有抗告人所自行填寫之「收入項目:寶隆教育用品社,每年300,000 元(扣除員工支出及稅金)、年終獎金25,000元;桃園縣市公所老人津貼每年36,000元(每月3,000 元)。支出項目:本人生活費用,每年60,000元;房貸每年132,000 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為30,083元,每月支出為1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抗告人於95年5 月22日收入證明切結書亦載明「每月收入為25,0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80頁、第81頁);加之於上開免責事件審理中,原審法院曾於99年10月15日訊問期日,尚明確詢問抗告人以「90 年 至94年寶隆用品社大約每月可以賺多少?」,始經抗告人答以「差不多有兩萬至三萬元」等語,此有本院99年10月15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衡以抗告人對於自己之實際收入狀況,斷無不知或數度誤認上開文書所載「每月平均收入」為「每次合約收入」之理,均足見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90年至94年間之收入確為約2 萬至3 萬元,且已足支應上開抗告人所陳當時之日常生活所需及房貸乙節,堪認為信實。縱如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所主張其於每月平均收入至多僅有約4,500 元,亦顯見抗告人明知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自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經原審於99年8 月18日函詢各債權人就抗告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在卷(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24頁、第41頁、第59頁、第60頁、第64頁、第74頁、第75頁)。 四、且查,抗告人雖另主張抗告人辦理預借現金、小額貸款,實因經營寶隆用品社不善、繳納房貸、幫忙夫婿償還債務、遭人倒債,且依交易資料所示確係借新還舊,惟因利滾利因素導致債務加重云云,然依上開抗告人所填載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所示,於抗告人因無法清償債務而申請協商時,寶隆教育品社之每年所得於扣除員工支出及稅金後,抗告人尚得獲有每年30萬元之收入,且依一般經濟社會之常情觀之,寶隆教育品社尚有餘裕得僱請員工,應已達一定營收規模,衡以上開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狀所陳平均每月營收約為123,636 元等情,本院自無從逕認抗告人經營寶隆用品社究有何不善之情形,其餘抗告人之主張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依憑,已均難遽為憑採。況且,抗告人於90年至95年間陸續以各債權銀行之信用卡頻繁、大量之借款,而以債養債乙節,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惟以抗告人當時每月有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收入,應可滿足抗告人所主張當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房貸合計16,000元,已如前述,若本件抗告人能謹慎理財、開源節流,自應有所餘,又或至少得避免債務擴大,並逐漸清償債務,而抗告人於無其他預定收入及詳實償債計畫、明知無清償能力之情形下,仍為大量信用卡借款,企圖投機取巧以債養債;併參上開債權人所檢具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中如抗告人持國泰世華、遠東銀行信用卡代償他行之欠款後,不顧自身已陷於必須求助於金融代償制度之困境,應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猶以信用卡持續前往餐廳及百貨消費、預借現金,此與上開抗告人所抗辯亦有不符;另於抗告人之各項消費明細中,除在特易購、加油站、屈臣氏等筆刷卡費用尚可認屬日常生活之開銷外,餘有與原裁定所如列抗告人有於百貨業類如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來來百貨-桃園分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民族陽分公司消費,於高級餐廳類如新天地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福津餐廳有限公司、湘園餐廳消費,於大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皇記銀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之消費及交易記錄相符,復有在集盈企業有限公司、真鍋咖啡生活館-春日店、美枝百貨行、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公司等多筆難認屬生活必要性消費支出,是抗告人上開消費內容,顯已遠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甚明,益徵抗告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終至清算之結果。甚且,抗告人於其所主張入不敷出之際,仍持大眾銀行信用卡陸續刷卡繳納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以謀取保險利益,復以各家信用卡預借現金繳納房屋貸款,以圖累積名下資產,難謂無利用金融借款過度擴張信用,並藉之增加本身財富之投機心理。從而,核上開抗告人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五、至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意旨主張其以信用卡消費之原因,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又或為周轉、小額銷售進貨之用云云,然查,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釋明其主張之真實性;且抗告人執兆豐銀行信用卡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5年4 月25日在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015 元、3,527 元、14,408元、9,583 元、6,001 元、3,142 元、4,500 元、3,360 元、7,329 元、10,664元、4,000 元、3,383 元、7,369元、8,052元(見原審卷第25至32頁背面),是抗告人約於2 年又6 個月間購買合計92,333元之雅芳公司產品,相當於平均每月在該公司消費3,0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徵諸其消費規模未達銷售採購之程度,抗告人於上開年度復未申報代購直銷商品之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加之苟如抗告人所言,其刷卡消費之支出,多為其夫婿擔任國際獅子會300G區會長之人情往來或餽贈,然依上開抗告人之收入觀之,竟僅為參與公益及聯誼性社團活動,並徒求夫婿擔任會長之虛名,動輒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 2以上刷卡購買金飾、機票或前往高級餐廳消費,甚以預借現金支應當時與會員間之婚喪喜慶往來,而不計之後還款之代價,實難謂抗告人並非屬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是故,抗告人所辯上情,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仍持續大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恣意花費下,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清償之地步,堪認其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事甚明。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屢屢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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