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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振嘉

  • 當事人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此觀諸上開條文之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受雇於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聲請人為單親媽媽,需獨力扶養2 名年幼子女,故聲請人上開收入於扣除自身必要開支及子女扶養費約10,000元後,每月還款能力僅約2,000 元,與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5,342 元之條件有所落差,以致協商無法成立,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現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係由前配偶負擔,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保險公司,預計每月收入約15,000元,倘扣除交通費5,000 元、伙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1,000 元及電話費2,000 元後,每月可供還款之金額約為2,000 元,此實為聲請人盡最大能力所能償還之金額;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確曾於民國98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接受兆豐銀行所提供之2 階段還款方案(第1 階段1 至71期、利率0%、每月還款5,342 元),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向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交通費(含油資、回數票)7,000 元、伙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電話費2,000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語。其中,就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16,000元部分(計算式:7,000 +5,000 +2,000 +2,000 =16,000),顯然超出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甚多,應以9,829 元計算較為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約10,000元部分,因受聲請人扶養之胡倞嫚及胡倞媛均尚未成年,年齡分別為12歲及9 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認渠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上開9,829 元之60% 計算為適當;又此部分費用因尚有聲請人之前配偶胡國榮可負擔半數支出,故聲請人用於受其扶養子女之必要支出,經核算應為5,897 元(計算式:9,829 60%2 2=5,8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以聲請人所述其向兆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每月收入為25,000元,倘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829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897 元後,聲請人尚賸餘9,274 元(計算式:25,000-9,829 -5,897 =9,274 ),尚非無法履行前揭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2 階段還款方案(第1 階段1 至71期、利率0%、每月還款5,342 元),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再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現由前配偶負擔,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保險公司,預計每月收入約15,000元,倘扣除交通費5,000 元、伙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1,000 元及電話費2,000 元後,每月可供還款之金額約為2,000 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目前所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聲請人工作內容為業務性質,其報酬係按招攬保險業務成效而定,並無固定傭酬,且截至99年6 月30日止並無任何酬庸可供支領等語,有該公司99年7 月2 日永達(99)業人字第0158號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是否確如其所述為15,000元,及本院裁定更生後聲請人是否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俱非無疑。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約13,000元(計算式:5,000 +5,000 +1,000 +2,000 =13,000),仍係超出前揭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甚多,倘此部分以9,829 元列計,則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於扣除每月支出必要費用9,829 元後,尚賸餘5,171 元(計算式:15,000-9,829 =5,171 );而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據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建議,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約為薪水1/3 ,如以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150,00元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應為5,000 元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63年2 月1 日生)及工作能力,認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式應屬聲請人能力所及,惟聲請人並未接受該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仍堅持進行本件更生程序,顯見聲請人係欲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與前揭更生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原則為聲請人分析清償能力結果,聲請人並非無力清償債務,自與首揭法文規定之要件不符,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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