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周玉羣
- 當事人陳淑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8年09月30日聲請清算,前經本院裁定自99年03月24日下午0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08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自95年05月08日至96年08月24日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09月17日至97年02月04日任職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04月02日至97年10月21日任職於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03月10日起任職於高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21,900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45 、147 頁),是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且如前所述,因本件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等而經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分配;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6年09月30日起至98年09月29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449,445 元(96年10月至96年12月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89,006元+97年全年所得206,309 元+98年03月至98年09月於高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約220,186 元÷10×7 =449,445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聲請人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上開消債清卷第11、12、1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2 頁),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307,896 元【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雖記載其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包含水費4,800 元、電費3 萬元、機車油費12,000元、電話費14,400元、伙食費108,000 元、菜錢72,000元、零用金72,000元、父母生活費72,000元、清償以友人田素娥名義貸款債務38,400元、清償以母親名義貸款債務48,000元、雜費(病、婚喪喜慶)2 萬元等,共計491,600 元(見上開消債清卷第17頁、94頁背面),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20,483元,惟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則聲請人所列前揭必要支出除父母生活費部分外之其餘金額顯屬過高,或有重複計算情形,且其中清償以他人名義貸款債務部分,既非以自己之名義辦理貸款,應非屬聲請人之債務,自非其必要支出,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父母生活費)以12,829元(9,829 元+3,000 元=12,829元)為相當,依此計算聲請人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包含父母生活費)應為307,896 元),爰以此金額計算】後,尚有餘額。據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合計7,762,837 元,為信用卡或現金卡或消費借貸所致,有債權表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211 至212 頁)。再依據:1.債權人華南銀行所述:聲請人自92年02月18日起迄95年01月24日止持卡使用,期間均非以個人生活所需之消費,並多以預借現金、百貨、飲食、電信及旅遊等奢侈浪費行為累積鉅額債務,聲請人明知收入遠不及一般水準,自始不知撙節開支樸實生活,現因浪費而累積鉅額債務後,故意將債務責任轉嫁予債權人,實非消債條例應保護者,有給予聲請人不為免責裁定之必要,以維公平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之消費明細為憑(見上開消債清卷第45、51、52頁);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表示:由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觀之,聲請人於本行之負債主要為簡易通信貸款及信用卡消費【例:東森購物消費、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 筆消費(25,452元、35,616元、23,520元)、崇光百貨(進口服飾、流行童裝)、預借現金1 萬元、通信貸款21萬元…等】,觀其消費性質及大額貸款等,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顯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可參(同上卷第59至62頁);3.債權人兆豐銀行略以:自聲請人消費明細中可知,其消費內容曾有多筆預借現金之消費,又其預借現金之次數頻繁且金額不低,則其未考量收支平衡,不斷借用現金,致背負龐大債務,足認其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應不免責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足佐(同上卷第66至81頁);4.債權人聯邦銀行略以:聲請人於93年11月間在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費高達107,640 元,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可稽(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87 至192 頁);5.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為百貨量販、直銷產品等過度消費,無免責之理由等語,有該債權人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之消費明細為證(同上卷第201 、202 頁)。而聲請人每月消費金額時有逾越收入總額之情事,並有卷附上開債權人及台北富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可查(同上卷第80頁),如是聲請人之消費內容並非全係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為奢侈、浪費之性質;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98年11月25日訊問期日亦自承累積債務的原因:「我之前從事傳銷,用信用卡刷卡購買傳銷的產品,從94年左右開始,期間約兩年…。當初從事傳銷,上線說若位階愈高,獲利愈高,所以我才刷信用卡買位階,也就是刷信用卡買產品,達一定額度,位階會漸次提升,例如總裁階級,每月產品銷售額度要達600 萬元,且要連續兩個月」等語(見上開消債清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則其未謹慎評估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風險,藉由自己刷卡購入大量直銷產品,創造業績量之假象,企圖藉此成為直銷上線進而獲取較高利潤之方式,顯非正常直銷之銷售模式與信用卡之消費型態,而屬投機牟利行為。據此以觀,堪認聲請人過度消費、投機牟利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㈣綜上,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聲請人又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郁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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