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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周玉羣

  • 被告
    呂佳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佳慧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佳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06月16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97年09月01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裁定自98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聲請人前經強制執行所扣得之薪資新台幣(下同)180,485 元】分配完結,而於99年08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業已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 號更生事件、9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清算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自94年03月08日起任職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聲請更生時月薪約41,000元(此金額尚未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1/3) ,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包含明細)等影本為證(見上開消債更卷第6 、64至68頁),而依聲請人於99年01月14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顯示,其仍在上開公司任職,98年01月至99年01月間月薪約35,000元(惟其98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約45萬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49頁),是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確有薪資所得。且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獲得分配總額為180,485 元,有分配表可稽(見同上卷第256 至257 頁);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可處分所得合計約985,886 元(97年度所得535,886 元+聲請人自行陳報98年度薪資所得約45萬元=985,886 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詢聲請人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憑(見同上卷第66、49頁),扣除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552,000 元【以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生活費9 千元、與前夫所生子女3 人扶養費5 千元、與現配偶所生2 子教育、扶養費9 千元)共23,000元計算】後,尚餘433,886 元。據此,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58,730 元,除積欠債權人大眾銀行之房屋貸款1,458,290 元係拍賣抵押物後之不足額外,其餘積欠債權銀行核計1,300,440 元(2,758,730 元-1,458,290 元)均為信用卡或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所致,有債權表可考(見上開司執消債清卷第13至15頁),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先後函請全體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及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據全體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觀之: 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承受自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所分割之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表示:聲請人於92年至95年間於東森得易購、東聚興業、台新資融等刷卡消費外,另1 筆通訊貸款合計111,520 元及多筆繳交遠雄人壽、蘇黎世人壽之保費,顯見聲請人有擴張信用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請准裁定不免責等語,有其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86至111 、292 頁)。 ⒉債權人臺灣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表示:聲請人消費多屬百貨、加油、購物等消費,其資金流向不明,恐有過分浪費資產之虞等語,有其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帳單明細為憑(見同上卷第112 至113 頁)。 ⒊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於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有多筆百貨公司、娛樂購物中心之消費,觀其數額均為數千元或上萬元不等,顯已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且又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顯有奢侈浪費之情等語,有該銀行函及所附聲請人預借及消費明細可佐(見同上卷第149 至154 頁)。⒋債權人永豐銀行(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其中多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包括台灣蝶翠詩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鉅額消費)、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異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鉅額消費)、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小丁婦幼生活館、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鉅額消費)、巨星剪燙秀山店、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海德堡旅館等,聲請人顯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應予不免責等語,有其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消費明細足參(見同上卷第155 至159 、311 、315 至317 頁)。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之欠款主要係現金卡大額且密集之預借現金所致,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聲請人於未能全額清償其經濟狀況已有困難之同時,猶持續借款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其負債應已逾越可支配之所得,將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況且聲請人年僅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7年,尚有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應免責等語,有其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及小額透支帳戶明細為證(見同上卷第160 至172 、318 至331 頁)。 ⒍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為百貨量販、人壽保險等過度消費,無免責之理由等語,有其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查(見同上卷第181 至182 、337 至338 頁)。 ⒎債權人渣打銀行表示:聲請人於93年08月間向本行辦理信用卡使用並代償其於台新銀行之帳款計18萬元,現聲請人年約37歲尚具勞動能力,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藉清算程序免除其未審酌自身還款能力即預先消費或借貸所生債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請准不免責等語,有其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消費帳單可佐(見同上卷第219 至221 頁、第298 頁)。 ⒏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銀行表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80,485 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86,588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等語,有渠等陳報狀可按(分別見同上卷第290 、300 頁)。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並提出聲請人自91年12月至94年02月止信用卡帳單供參(見同上卷第120 至147 頁)。 ⒐債權人安泰銀行表示: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1月期間,聲請人刷卡明細有多筆百貨公司及融資借款,故聲請人消費習慣有浪費行為且屬過度消費,應不免責等語,有其陳報狀及所附聲請人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憑(見同上卷第305 至308 、115 至118 頁)。 ⒑債權人日盛銀行表示:本行93年05月發卡,聲請人自93年07月開始消費並使用循環利息,惟仍持續消費至95年03月,致債務越滾越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浪費行為,請准不免責等語(見同上卷第332 頁),並提出聲請人自93年07月至95年03月止信用卡消費明細供參(見同上卷第186 至196 頁)。 ⒒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原荷商荷蘭銀行)表示:聲請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08月借貸5 萬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消費紀錄,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多屬百貨消費、精品服飾等,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可歸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請准不免責等語,有該銀行函及所附聲請人消費明細帳單可考(見同上卷第340 至348 、177 至180 頁)。 ⒓據上,聲請人於93年08月間即已向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請代償其積欠台新銀行之18萬元,理應撙節開支,量入為出,力求勤儉度日,努力還債,不應恣意揮霍,甚或浪費。惟綜觀上開債權人所述及聲請人之消費明細,聲請人仍頻繁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則其每月消費金額時有逾越可支配所得之情事,且其消費金額與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顯不相當,如是其消費並非全係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有奢侈、浪費之性質,堪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㈣綜上,聲請人既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免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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