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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張震武

  • 當事人
    甲○○即黃雪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即黃雪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行執行清算程序後,將聲請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全數變價,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並於99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 三、次查,依本件債權人即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之影本各1 紙所示,聲請人前於92年4 月23日曾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70頁),顯見聲請人於92年間之經濟狀況已然不佳,除房貸外尚有辦理消費型貸款之需求,並於辦理該貸款後即有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之必要,自應於斯時起即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生活上須較一般人縮衣節食。然依各債權人所檢送93年至94年間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顯示,除可認為係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者外,尚有92年間在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物2 筆,各分為9 期、12期付款,為每期清償978 元、1,500 元,各需繳納至93年3 月、93年4 月,合計消費26,802元;93年1 月間並在KG TELECOMMUNICATIONS CO.消費14,604元、在家樂福中壢店消費3,206 元、CHING LI JEWLERY(珠寶店)消費1,700 元及39,000元,並預借現金2 萬元,該月合計密集消費之金額高達78,510元;又於93年2 月、4 月間預借現金3 萬元、3 萬元,93年5 月間則在家樂福-中壢倉庫消費11,070元、在全隆珠寶消費4 萬元、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64 元、安老爺汽車百貨超市消費8,950 元、在龍盟實業有限公司消費36,000元,當月合計大量消費達99,084元;93年6 月間預借現金2 萬元,93年7 月間再各預借現金2 萬元共3 次合計6 萬元,又在太平洋SOGO百貨中壢中央新館消費2,500 元、衣蝶桃園館消費3,239 元、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消費7,500 元;93年8 月間在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3 元、家樂福-中壢倉庫消費4,822 元、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消費1,350 元、寶島運動廣場消費1,510 元、青葉飯店有限公司消費1,600 元、安老爺汽車百貨超市消費10,935元、沙樂美銀樓消費3,790 元,93年9 月間並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消費3,480 元及15,920元、佳徵美容用品坊消費26,000元、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消費1,480 元、安老爺汽車百貨超市消費3,435 元、中華電信中壢服務中心消費9,690 元、福特汽車-吉林廠消費12,215元、家樂福-中壢倉庫消費5,822 元、順益汽車桃園廠消費5,262 元,合計該2 月份之消費金額達110,314 元;93年10月間先後預借現金2 萬元及13,000元,93年12月間則分別預借現金2 萬元、3 萬元、3 萬元合計8 萬元,並在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消費6,892 元;94年2 月、3 月、4 月間先後各預借現金2 萬元,合計6 萬元;94年6 月間在特易購消費37,590元,同時聲請人竟於94年6 月2 日又申辦中華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之現金卡,用以預借現金(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94年9 月再預借現金2 萬元,另於94年10月間在紫京城銀樓消費5,700 元,又在數碼網路科技股-四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488 元、4,000 元、7,488 元,在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各消費1,428 元、1544元、540 元、400 元,94年11月間竟再預借現金1 萬元。經核上開消費內容,非但已逾聲請人當時經濟能力所能負擔,甚且已非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並致聲請人於94年12月28日後即無法按期繳納上開負欠銀行之本息,聲請人復有在同一期間即93年10月29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之貸款本金545,313 元部分於94年9 月間無法依約清償之情(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67頁、第88頁至第89頁)。可知聲請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仍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持續向銀行大量、多次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堪見聲請人確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導致最終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清算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已甚為明確。加以聲請人未得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免責,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98年度執消債清字10號卷內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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