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楊家澤
- 被上訴人
- 楊一許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5鄰46之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改建前,在同址原有1棟1層平房,因該棟平房頻頻漏水,於民國78年間,上訴人與長兄楊一畢(已歿)於徵得母親李麗同意後將前開1 層平房全部拆除,並由上訴人及長兄楊一畢共同出資,在原址重新興建1棟2層樓房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歸上訴人及楊一畢原始取得,並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完成後,因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由訴外人李麗向林務局承租,為使土地承租人與稅籍設立人於外在形式趨於一致,故以訴外人李麗名義辦理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惟訴外人李麗係為房屋稅籍之名義人,並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該建物非屬訴外人李麗之遺產,被上訴人未因繼承訴外人李麗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審未予詳查,逕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之名義人為訴外人李麗,即逕以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李麗,並為其遺產,即有違誤。
(二)訴外人楊一翠等人簽立應繼分讓與書之目的在於處理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衍生之相關問題,與建物本身無涉,且訴人楊一翠等人均知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上訴人及長兄楊一畢出資興建之事,故渠等於應繼分讓與書所指之遺產當然不包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原審認定應繼分讓與書有包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顯有違誤。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一畢(於93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楊志盛、楊湘萍及楊妗惠)、金楊一翠、楊渝螢、楊一嵐、楊雁婷、楊志盛、楊湘萍及楊妗惠,均為訴外人李麗之繼承人,訴外人李麗已於87年8 月28日過世,遺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被繼承人金楊一翠、楊渝螢、楊一嵐、楊雁婷均已於97年5 月28日將其等之應繼分讓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迭經被上訴人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後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稱:兩造於原審99年5 月31日調解程序時均已自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李麗所有,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至證人金楊一翠、楊雁婷、楊渝螢雖均證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一畢所興建云云,惟證人金楊一翠等人均是聽聞訴外人李麗生前所言,並未親身見聞或經歷,不得依此傳聞證據而認定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楊一畢所有。是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伊與訴外人楊一畢共同出資興建云云,並不足採信。又自應繼分讓與書第3條之約定可知,訴外人金楊一翠等人讓與被繼承人李麗所留下遺產之範圍,應包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應繼分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伊與其長兄楊一畢於78年間所共同出資興建,非屬訴外人李麗之遺產,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繼承權;又訴外人楊一翠等人簽立應繼分讓與書中所指之遺產不包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李麗所有之事實,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又自應繼分讓與書第3 條之約定,訴外人金楊一翠等人讓與被繼承人李麗所留下遺產之範圍,應包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應繼分額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四、經查:
(一)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一畢共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證人金楊一翠、楊雁婷、楊渝螢於9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頁),而證人金楊一翠、楊雁婷、楊渝螢知悉上情雖均係聽聞自其母親李麗之陳述,惟證人楊雁婷證稱:「我常常回娘家,那時在挖地基的時候我大哥(即指楊一畢)有問我要不要回去住,說要留一間給我住,我母親告訴我說是我大哥與上訴人一起出資興建,他們兄弟出錢出力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頁)。是證人楊雁婷既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興建中在場親見訴外人楊一畢在挖地基,並在施工現場聽其母親李麗表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其大哥即訴外人楊一畢與上訴人一起出錢出力共同興建,則其證述即非傳聞;另參之證人金楊一翠證稱:伊母親當時係靠領取伊父親之終生俸,每半年領一次生活,並無能力出資興建房屋等語。是證人金楊一翠、楊雁婷、楊渝螢前揭證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一畢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一再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李麗所有,並於原審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為證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訴外人李麗,然仍不足據以證明訴外人李麗即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興建時,係正在監獄服刑中等語,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伊母親即李麗所出錢興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伊與訴外人楊一畢共同出資興建等語,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建物係其母即李麗所出錢興建云云,則無足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如自認之人,果經證明其自認反於事實,並出於錯誤而撤銷,自應認為自認失其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李麗所有時,雖回答:「是」,而自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李麗所有(見原審卷第39頁)。惟經本院調查結果,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一畢共同出資興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即一再為此主張,是其顯有撤銷於原審所為前開錯誤之自認之意。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李麗所有之自認即失其效力,本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伊與訴外人楊一畢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李麗所有云云,為不足採。從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一畢共同出資興建,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一畢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繼承、請求返還所有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2 樓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