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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益銘毛彥程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周靜玟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謝榮興
法定代理人
謝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柒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所明定。是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墊之款項,嗣上訴主張變更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參酌上訴人原起訴之主張,其所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實亦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利益,故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之等語。準此,可認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請求權依據與提出上訴後所變更主張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上訴人於上訴時,雖變更其請求權之基礎,依上開法文說明,仍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再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8,296 元,後擴張聲明為318,129.5 元,上訴時則再擴張為371,982.5 元,嗣再減縮為318,982 元,然上訴人該等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文,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為被上訴人所保管、該院88年度存字第535 號提存書及存單號碼第128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返還於被上訴人,惟上開文件所載之提存擔保金400 萬元,其中318,129.5 元(原起訴主張為238,296 元)為上訴人代為支出,包括如原證17所示之和解書、原證3所示之收據所示10萬元及279,950 元、辦理祭祀公業業務所需之書桌、打字機、鐵櫃、管理人員謝文法出差費、吃飯費用及祭祀費用等均先由上訴人支出,而拿去上開400 萬中提存,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予原告,故爰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12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本院則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祖先曾於23年、24年間偽造買賣契約而盜賣祭祀公業之土地,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遂於86年間經派下大會同意委託上訴人向各該買受人取回土地,且同意給付上訴人全部受償金額之1/4 金額,嗣上訴人於取回土地過程中即支出相關各種費用,包括①承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180 之1 號結構物(因地上物與土地為不同人所占有,故買受土地上之地上物,以便取回遭占用之土地)、各項稅捐、修繕及增加設計之費用383,586 元,②支出房屋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合計18,000元,③支付予被上訴人前管理人謝文法之管理費每月1,000 元共5 年計6 萬元、出差4 次之補貼共計27,200元(每次補貼工作損失3 天,每天補貼1, 600元,故工作損失補貼12天計19,200元;往來台東與後龍間之車資每回2,000 元,故往來四回補貼車資8,000 元,共計27,200元),總計為887,200 元【上訴人原另主張尚有支出打字機1 台、桌子1 張、材料耗損共計48,000元。鐵櫃1 台5,000 元,共計53,000元,嗣該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在案,故不再列入請求範圍內】,總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委託事務支出【488,786 元】(計算式為:383,586元+18,000 元+887,200元。又上訴人總計為被上訴人取回之金額,包括爭取台一線80年漏徵土地部分費用為4,819, 144元、徵收中二高用地費用為387,654 元、取回租金353, 000元,合計共【5,559,798 】元。扣除被上訴人原承諾給予上訴人取回金額1/4 即1,389,994.5 元(實為1,389,949.5 )及為被上訴人所提存之提存金400 萬,上訴人本應返還被上訴人169,803.5 元(實為169,848.5 元)。惟因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支出如上所述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488,786 元,是扣除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169,803.5 元,被上訴人尚負欠上訴人墊付費用318,982.5 (實為318,937.5 元),上訴人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費用318,982.5 元。而上訴人就所請求之委任墊付各項費用金額,確已於原審舉例提出費用明細證明如原證2 、原證3 、原證17為證,另被上訴人亦於原審承認吃過飯、祭祀過一次等,然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舉收據為由逕予駁回,違反證據原則。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982 元;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提存金中有318,129.5 元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明;且上訴人所提出各該支出費用項目,乃為另案之收據,均與其是否支付部分提存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提存事件,係無償委任,業經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 號返還占有物事件所自認,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有關辦理上開提存事件之報酬費用;且上訴人所提吃飯、祭祀等,均與其於原審主張返還不當得利318,129.5 元無涉。又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返還所墊付費用,然上訴人何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有關事務,是否因處理事務有必要而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支出上開費用,又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墊付,以及支出上開費用之時間、明細與原始憑證,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明。另上訴人擅自剋扣被上訴人應得之徵收補償費及租金1/4 金額1,389,944.5 元,尚未返還;縱若依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分配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及租金1/4 ,惟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訴外人謝金得即曾證稱由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取回土地之相關代書業務,祭祀公業不另支付費用,若辦成始得分得所有財產1/4 ,否則所有費用均應由上訴人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上訴;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祖先曾於23年、24年間偽造買賣契約盜賣祭祀公業之土地,被上訴人之前管理人謝文法遂於86年3 月28日經派下大會同意,委託上訴人向各該買受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而該次會議記錄原載「委任周碧玉小姐(即上訴人)承辦代書業務」,後經刪改為「祭祀公業之業務經出席派下員委任周碧玉小姐承辦」等語,此有99年4 月14日及99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之派下大會會記錄附於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第71至72頁、第74背面至第75頁可參。

㈡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理提存人即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9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535 號事件提存400 萬元,並保管上開提存書正本及存單號碼第128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人應將上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在案,此有98年6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14頁及其背面、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可參。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回及保管台一線80年漏徵土地部分補償金4,819,144 元、徵收中二高用地費用387,654 元、租金353,000 元,合計5,559,798 元,而將其中400 萬元用於上開提存金;現被上訴人則已取回上開提存金400 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告資金來源與原告分配額明細表、被上訴人99年5 月28日民事準備狀附於本院卷第24頁、第58頁可參。

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經手之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帳目等文件、印章及台一線道路拓寬工程徵收補償金等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4507號侵占等案件,以下簡稱他案偵案),其中就侵占徵收補償金及其他收入部分,依上訴人以91年12月4 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額繳款書、整修收據(見他案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認定上訴人業已將被上訴人之部分存款,用於為祭祀公業「購買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477 之8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180 之1 號之建物後整修、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嗣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在案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確認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背面):

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照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㈡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參以亦同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即證人謝金德於他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周碧玉有無拿書面給你簽名同意他領四分之一的房份之財產?)有,當時我們開會決定,她來辦這些事情,我們不出任何錢,由她來辦成可以拿到四分之一,不然所有支出由她來支出」、「(當時開會確實有同意給周碧玉四分之一?)是,當時還有說百分之五十,協調後變四分之一,出席過二分之一同意,大家沒有異議,過半數是延續之前的,是謝清水延下來的(參他案偵卷第182 頁、第184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由上訴人辦理索回祭祀公業遭盜賣之房地,事成之後,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取回款項1/4 價值之款項,作為處理該委任事務之報酬,否則參酌另案偵卷第267 頁所附之上訴人承辦或介入有關被上訴人之訴訟案件表所示,可知自86年起至89年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有關案件,即高達15件,以如此之數量處理索回房地、與法院訴訟及相關土地登記事宜,應相當麻煩且複雜,更需長久耗時,若無相當之報酬,非屬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之上訴人怎可能願意為被上訴人處理之,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可取得金額限制在取回房地款項之1/4 ,即係在督促並鼓勵上訴人努力索回所有遭盜賣之房地,並將報酬給付之條件約定在房地取回時,而藉以劃清責任之歸屬,即事成同意上訴人可取得相當於房地價值1/4 之報酬,若未取回則成為無償之委任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確已為該祭祀公業討回5,559,798 元,基此上訴人即可從中取得1/ 4之報酬,而為1,389,949.5元,先予敘明。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為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確有成立委任關係,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索回祭祀公業遭盜賣之房地之司法及相關事宜,則上訴人若因處理該等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時,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至上開證人謝金得雖到庭證述:由她來辦這些事情,我們不出任何錢,由她來辦成可以拿到四分之一,不然所有支出由她來支出等語,然此應係在說明如果事成之後,上訴人確實可以取得相當於房地價值1/4 之報酬,祭祀公業不會再額外另支付其他報酬,然並無約定就此即不再償還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否則若相關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高於可取得之報酬時,上訴人於實質上即無取得任何報酬,甚或有虧損之可能,則上訴人怎可能同意接受如此條件之委任契約。是以,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於該段委任事務處理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㈢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表」(附本院卷第23頁),其細目包括:

①承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180 之1 號結構物和契稅、修繕及增設計之費用,共計383,586 元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該建物之購入,及因該建物購入後,其所坐落之土地亦隨之收回等部分情事,且他案偵案亦認定上訴人業已將被上訴人之部分存款,用於為祭祀公業「購買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十班坑沒477 之8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7鄰180 之1 號之建物後整修、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並因此為上訴人侵占罪嫌之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可認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無訛。另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偵案中所提出之資料,包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單、修復建物估價單、地政規費收據、苗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價稅額繳款書及同意書等資料(參另案偵卷第13頁至第24頁),可確認上訴人確為該部分支出建物之買賣價金為63,100元、88年之契稅為3,636 元、監證費為606 元、89年至91年之房屋稅為4,191 元、修復建物費用279,950 元、地政規費共14,500元、勘驗費2,300 元、85年起之地價稅17,769元,總計為386,053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383,586 元,即屬有據。

②支出房屋租金、水電費、電話費合計18,000元部分:以上訴人自86年起至89年間為被上訴人處理15件之訴訟案件及相關事宜,而支出該等事務費用,應屬合理。

③支付被上訴人前管理人謝文法之管理費每月1,000 元共5 年計6 萬元、出差4 次之補貼共計27,200元(每次補貼工作損失3 天,每天補貼1, 600元,故工作損失補貼12天計19,200元;往來台東與後龍間之車資每回2,000 元,故往來四回補貼車資8,000 元,共計27,200元),總計為87,200元部分,此亦相當合理,並無浮濫編列之情形。

④總計上訴人認為其為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已支出共計488,786 元之必要費用,確屬可信(計算式為383,586 元+18,000元+87,200元=488,786元) 。

㈣綜上,上訴人總共為被上訴人取回5,559,798 元,並可從中獲得1/4 之報酬,扣除該報酬1,389,949.5 元及為被上訴人所提存之400 萬元及支出之必要費用488,786 後,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318,937.5 元(5,559,798 元-1,389,949.5元-4,000,000 元-1,389,949.5元=318,937.5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之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18,937.5 元,洵屬有理。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且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金額部分,上訴人依法本可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全部請求(請求318,129.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