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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郭琇玲范明達陳婉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蘇嘉卿
複代理人
李燿光
上訴人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訴訟代理人
黃依卿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羅立德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慡
訴訟代理人
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荊皋
訴訟代理人
簡慶堂
被上訴人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揚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參加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輔助視同上訴人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複代理人
孫子淳
複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薛瑞璟
複代理人
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介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黃俊嘉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蘭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皇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九二之十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明成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十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十萬零五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羅立德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十萬零八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慡取得;編號F 部分土地面積十萬八千六百十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編號G 部分土地面積五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五萬四千三百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92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茲雖僅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有利益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林明成、羅立德、林慡、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爰併列林明成、羅立德、林慡、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另因本件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管理者身分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0 年4 月19日當庭同意將被告中華民國更正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就本件所涉共有土地之分割必要性,接受原審進行分割之見解,然就實際之土地分割方法,原審似未考量上訴人係屬國營事業機構,實不便以預算編列方式價購系爭土地,尤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對於上訴人台電公司而言並無使用價值,實不利說服預算審議機關同意編列此等購地經費,是上訴人台電公司建請鈞院准就土地分割方法按鑑定價格精算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俾上訴人台電公司無須再以金錢補貼其他土地共有人。

㈡申言之,原審判決命G 部分土地面積559,14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其時固配合土地鑑定之價值,認上訴人台電公司如取得上開面積之土地,尚應給付共有人林明成新台幣(下同)6,813,903 元作為補償。上訴人台電公司接受原審就系爭共有土地進行分割之見解,惟對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台電公司就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尚須給付補償金之分割方式,考慮實情實無法配合。系爭土地鄰近石門水庫,為一山坡地,先前因承受前所有權人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而取得,就該共有土地,上訴人台電公司係處於被動受讓取得,並非經評估、議價等一般購買不動產方式而取得。再者,該土地開發價值極低,上訴人台電公司現於該土地上亦未設置任何電塔、電纜、電線等電氣設備,是就上訴人台電公司而言,該筆土地並非經營業務上所必需使用之不動產,尚無使用實益。倘依原審判決所定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上訴人台電公司尚需補償高達6,813,903 元之金額,對於以爭取利潤嘉惠全民之公司努力目標而言,此補償價購之方案實不利於上訴人台電公司。

㈢另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9 日針對現場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就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經丈量結果為編號G 區塊,面積為542,658 平方公尺,比對被上訴人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於勘驗現場所提出複丈成果標示圖,對照各土地所有人土地界線,前後二份成果圖內容所示並無二致,是上訴人台電公司就永琦公司於勘驗現場所提出複丈成果標示圖上所顯示之土地面積資料,與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9 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製作一份價值對照表格,即就各土地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相較於其原應有部分土地價值進行比對計算,得出結果兩者間增減之差額微乎極微,考量面積後小數點取捨之不同,或有0 元至3.72元之差距,上訴人台電公司部分為229,985,276.87元,相較原共有持分所應有之面積為164,275.196 坪,換算土地價值為229,985,275 元,亦僅有1.87元之差距,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經此重新分割之結果,亦是如此,是上訴人台電公司就分割後取得面積,同意接受。並聲明:⒈原判決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92之1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有關命G 部分土地面積559,14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及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明成6,813,903 元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就分割方法為命G 部分土地面積改為542,658 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

㈠本件除上訴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就原審之共有物分割分配位置及補償金額均有意見外,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及台電公司僅就原審之補償金額表示無力負擔,就共有物分割分配位置及補償金額均無意見,其餘視同上訴人等就原審之共有物分割分配位置及補償金額均無意見,為求訴訟終結,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與台電公司就各該共有物分割分配位置,期維持原審共有物分割分配位置並得與分割後土地價值相當之面積,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 及G 所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不同意林明成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共有土地其上抵押權應移存於各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上。

㈡本件共有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國土保安用地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者。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細目表」規定,國土保安用地容許(許可)作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及其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隔離綠帶、綠地、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使用。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即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與台電公司即國營事業機構,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 及G所示面積合計將近本案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34,若分割後取得土地未相比鄰,勢將造成土地零碎化,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為謀符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之目的,以求土地及天然資源之合理保育利用,防止自然災害,以改善人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更應維持原分配位置,以充分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能。末依「國有林地移交接管作業手冊」中參、一、移交林地之定義,本案共有土地核符應移交之林地,惟若其上有占建或遭占用,則未符上開手冊中、肆、移交原則,無得將分割後取得土地逕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接管實施造林,將有礙維護水土保持,及統合林業經營與造林護林政策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上訴人力寶公司則以:

㈠無論為99年10月7 日或99年11月18日之庭期,大多數共有人皆贊同99年10月7 日之分割方案,目前明確反對10月7 日之分割方案者僅有林明成,而其不論人數或持分均未過半數,是贊同10月7 日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人數或持分皆已過半數,可見該方案較能保障大多數共有人之權益。

㈡林明成所提出之方案(下稱林案)與10月7 日分割方案(下稱力寶案)分割內容之優缺點:⑴林案中上訴人力寶公司被分於C 地,該地於力寶案中是分給國有財產局(為力寶案中之F 地),而該區域曾發生土石流,國有財產局表示分得該土地並不在意,且剛好可讓國家進行整治,上訴人力寶公司僅為民間公司無力整治土石流,可見林案對上訴人力寶公司不利,亦不利災害防治;⑵林案中共有人羅立德所分之區域仍有第三人之土地,與羅立德期望不符,且羅立德亦反對林案;⑶力寶案中國有財產局所分之區域毗鄰國營事業台電公司,有利於國有土地之綜合規劃利用;⑷力寶案中C1部分(為上訴人力寶公司所分得部分)其旁即為上訴人力寶公司另一塊共有地,如上訴人力寶公司依力寶案分得C1部分土地,則有利於上訴人力寶公司整合鄰接之共有地;⑸不論何方案,因林明成持分最多,所以林明成所分得土地皆完整無缺且都是臨路最多的一塊,實際上對其權益根本無損;⑹如依林案分割影響人數較力寶案為多,僅為林一人卻影響較多人實為不經濟之分割方案;⑺力寶案得依原審之鑑價報告予以找補分割,不必讓任何人補差價,亦無庸再花鑑價費,可節省所有共有人之花費。綜上,99年10月7 日之分割方案對大多數人較為有利,為此懇請依該方案分割。惟嗣又於本院100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因之前所提分割方案未被其他共有人接受,故對採哪一分割方案沒有任何意見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四、被上訴人永琦公司抗辯:本件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業據原審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而就鑑價結果,各共有人既無意見,則原審依鑑價結果判決其他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林明成,當無違誤。惟台電公司、國有財產局、力寶公司於聲明上訴狀或原審既均有減少其分得面積、俾無須另行負擔補償費用之意,被上訴人永琦公司同意比照減縮分得部分面積,並請鈞院就視同上訴人羅立德、林慡、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分得部分均按相同方式再作調整,俾各共有人均能在無須另行負擔補償費用之情況下,取得與應有部分價值相等之土地。為避免土地零碎分散,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被上訴人永琦公司爰提呈分割方案如附圖,建請鈞院將各共有人減縮之面積集中與視同上訴人林明成分得之B部分合併,對於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視同上訴人林明成則以:

㈠上訴人台電公司、國有財產局均主張願減少其分得面積而無須另行負擔補償費用,上訴人力寶公司於原審亦稱:「我們不希望補差價,面積小沒有關係。」,因而,被上訴人永琦公司乃依上訴人之意見提出調整分割方案,業蒙鈞院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9 日複丈繪製成果圖在卷。依永琦公司所提調整方案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補償問題而零碎分散,且使各共有人均能在無須另行負擔補償費用之情況下,取得與應有部分價值相等之完整土地,業經上訴人台電公司、國有財產局及視同上訴人林明成表示同意。

㈡上訴人力寶公司、視同上訴人羅立德不同意大溪地政事務所99 年7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無非係謂其分得之C、D部分內鑲有林明成共有之土地對其不利,希望能更換至複丈成果圖左側云云。然:

⒈上述99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係以原審判決所採方案(下稱原審方案)為基礎略作調整,以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應有部分價值相等,實際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位置、排列順序與原審方案並無甚差異。而對於原審方案,上訴人力寶公司於原審僅表示:「我們不希望補差價,面積小沒有關係。」,對其分得土地位置並無反對意見,亦未另行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迨上訴後始以前詞置辯,顯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提出。

⒉上述99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D部分內所鑲有之其他土地計有桃園縣大溪鎮○○○段90地號等23筆,其中上訴人力寶公司共有1 筆、視同上訴人羅立德共有3 筆、視同上訴人林慡共有3 筆、視同上訴人林明成共有4 筆、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共有9 筆,鑲有土地中共有最多者,實係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且幾乎全部集中於C部分內,是而,本件倘因鑲有其他土地而有調整分割位置之必要,自應將上述C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以便其與系爭土地整合利用,而非將該部分劃歸視同上訴人林明成。

⒊關於上訴人力寶公司分得之C部分鑲有第三人土地乙事,業蒙鈞院函詢原審鑑定人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該所覆稱:「標的土地C部分之評估價值係已將該部分鑲有第三人土地之情況考量於宗可利用程度內調整,即上訴人力寶公司所分得之C部分鑲有第三人土地一事,已納入鑑價考量。」,而對照該事務所所作估價報告書,鑲有第三人土地之C、D部分與毗鄰未鑲有第三人土地之E、F、G部分之鑑定單價同為每坪1400元,並未因是否鑲有第三人土地而有差異,由此可見,C、D部分鑲有第三人土地乙事對上訴人力寶公司、視同上訴人羅立德並無不利之處。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僅能作國土保安使用,不能作其他用途使用;又系爭土地坡度皆超過百分之三十,依營建署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實不得開發建築僅能維持現況使用,準此,系爭土地中縱鑲有其他土地,惟在僅能作國土保安使用、不得開發建築之情形下,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實無甚影響。

⒋依原審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估價報告書,原審方案B部分每坪1300元,C、D部分則均為每坪1400元,足見B部分與C、D部分地理條件並不相同,倘依上訴人力寶公司方案,將C、D部分調整移至B部分左側,力寶公司、羅立德、林明成各自分得部分之地勢、坡度、土地形狀、寬深度比等各項估價條件將大幅變動,以致原審囑託鑑估之價格失去意義而無從再予援用,勢須額外支出費用重新鑑定價格並計算各分得部分之價值,反而增加各共有人之負擔。再者,上訴人力寶公司所提方案大幅調整分割位置,卻仍援用原審囑託鑑估價格逕行計算面積,完全不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估價條件及價格已有變動之事實,其結果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出入,反而造成各共有人間發生相互補償問題,由此可見,上訴人力寶公司所提方案,委無可採。

⒌99年10月7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各共有人係對鈞院提示之99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表示意見,上訴人力寶公司雖當庭主張:「我們希望能夠換位置」,惟並未提出具體方案,其意見亦未經到庭之共有人討論,反而,到庭之台電公司、永琦公司、東明公司均表示同意99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要無視同上訴人羅立德所稱共有人就分割位置已形成共識之情。另依99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局、台電公司分得之F、G部分面積分別為108,612 平方公尺(約32,855.13坪)、542,658 平方公尺(約164,154.05坪),其各自面積均甚為廣大,縱因調整位置而未相毗鄰,單獨利用仍綽綽有餘,並無國有財產局所稱F、G部分若未相毗鄰即有零碎、不利於利用之情。

㈢綜上,99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解決共有人間相互補償問題,顯較上訴人力寶公司所提方案適當可行。退萬步言,縱有調整分割位置之必要,考量鑲有土地中共有最多者係國有財產局,且幾乎全部集中於99年7 月9 日複丈成果圖C部分內,爰請准依視同上訴人林明成99年10月19日答辯狀所提方案分割,將該部分改分配予國有財產局,以便其整合利用。至於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則請將價格同為每坪1400元之C、D、E、F部分重新調整,改為由左至右按F、E、D、C順序分配予國有財產局、林慡、羅立德、力寶公司,如此不僅得避免額外支出費用重新鑑價及共有人間相互補償問題,力寶公司、羅立德分得部分亦均不至於鑲有其他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視同上訴人羅立德則以:同意由力寶公司於99年11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之優點有三:㈠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期待,除共有人林明成不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大都贊同;㈡變動之人數最少,僅力寶公司、羅立德及林明成等3人,較林明成於99年10月19日之民事答辯狀須變動4 人為少;㈢林明成於本共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所占面積最大(89甲),分割地包圍他人小部分土地,對其整體土地利用影響最小,且若其包圍之他人土地屬國有財產局,則國有財產局最容易依法賣給林明成,更有利土地之整體開發。且鈞院在99年10月7 日庭訊時,在場之共有人均對劃定之分割位置沒有意見,因此已形成分割位置之共識,因此應以99年10月7 日之分割位置圖分配土地,並以不找補金額之分割土地面積方式分割。視同上訴人羅立德不同意林明成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除了分割位置圖外,力寶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所提之共有物分割計算表所計算之面積,視同上訴人羅立德亦表同意,願依該計算表之面積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視同上訴人東明公司則以:對於分得位置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有金錢補償問題,並聲明:上訴駁回。

八、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 至164 頁及本院卷99年7 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三之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有優劣,茲將各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析述如下:

⒈林明成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依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將土地價值同為每坪1400元之C 、D 、E 、F 部分重新調整,改為由左至右按F 、E 、D 、C 順序分配予國有財產局、林慡、羅立德、力寶公司之分割方式分割,惟此經羅立德、國有財產局表示不同意在案。

⒉本院審酌林明成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案之優點在於⑴附圖三所示編號C 、D 部分內之其他土地計有桃園縣大溪鎮○○○段90地號等23筆,其中力寶公司共有1 筆、羅立德共有3 筆、林慡共有3 筆、林明成共有4 筆、國有財產局共有9 筆(參見本院卷林明成99年10月19日答辯狀被上證一),共有土地最多者實係國有財產局,且幾乎集中於C 部分,是而,本件倘有調整分割必要,自應將C 部分分配與予國有財產局,以便其與系爭土地整合利用;⑵依原審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做估價報告書,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每坪單價1300元,C 、D 、E 、F 部分土地每坪單價則為1400元,足見B 部分與C 、D 部分立地條件並不相同,倘將C 、D 部分調整移至B 部分左側,勢需額外支出費用重新鑑定各部分土地之價格,對各共有人並不經濟,是而,本件倘有調整分割位置之必要,應以價格相同之部分為優先考量。惟此分割方案之缺點在於⑴國有財產局即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與台電公司即國營事業機構,依附圖三所示編號F 、G 所示面積合計將近本案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34,若分割後取得土地未相比鄰,勢將造成土地零碎化,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若依此方案國有財產局所分之區域未毗鄰國營事業台電公司,將不利於國有土地之綜合規劃利用;⑵力寶公司所分得之C部分曾發生土石流,而力寶公司僅為民間公司無力整治土石流,足見林明成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利災害防治。⑶羅立德所分之區域仍有第三人之土地,與羅立德期望不符。

⒊力寶公司表示若依附圖三(即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所分得之C 部分土地上有許多畸零地,且該畸零地大多為共有人林明成所有,故主張將分得土地往左移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部分,惟此經林明成拒絕在案。

⒋本院審酌力寶公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案之優點在於⑴力寶公司所分得之C1部分,其旁即為力寶公司另一塊共有地,如力寶公司分得C1部分土地,則有利於力寶公司整合鄰接之共有地;⑵國有財產局所分之區域毗鄰國營事業台電公司,有利於國有土地之綜合規劃利用。惟此分割方案之缺點在於:依原審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估價報告書,原審方案B部分每坪1300元,C、D部分則均為每坪1400 元,足見B部分與C、D部分地理條件並不相同,倘依力寶公司所提分割方案,將C、D部分調整移至B部分左側,力寶公司、羅立德、林明成各自分得部分之地勢、坡度、土地形狀、寬深度比等各項估價條件將大幅變動,以致原審囑託鑑估之價格失去意義而無從再予援用,勢須額外支出費用重新鑑定價格並計算各分得部分之價值,反而增加各共有人之負擔。若力寶公司所提方案大幅調整分割位置,卻仍援用原審囑託鑑估價格逕行計算面積,其結果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有所出入,反而造成各共有人間發生相互補償問題。

⒌至於力寶公司復表示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得依原審之鑑價報告予以找補分割云云,惟原審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中已載明:「…任何將整個受估價不動產價值按權利比例劃分或其他方式劃分,都將使本估價報告書中的估價結果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從而,倘依力寶公司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三所示編號C、D部分調整移至編號B部分左側(即力寶公司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C1、D1部分),則力寶公司、羅立德、林明成各自分得土地部分之地勢、坡度、土地形狀、寬深度比等各項估價條件都將大幅變動,是原審囑託鑑估之價格應無從再予援用。

⒍永琦公司表示台電公司、國有財產局、力寶公司於聲明上訴狀或原審既均有減少其分得面積而無須另行負擔補償費用之意,故主張比照原審分割方案「縮減分得部分面積」,就羅立德、林慡、東明公司分得部分均按相同方式再作調整,俾各共有人均能在無須另行負擔補償費用之情況下,取得與應有部分價值相等之土地,惟此經羅立德不同意在案。

⒎本院審酌永琦公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案之優點在於:

⑴附圖三分割方案僅係將原審分割方案B 、C 、D 、E 、F 、G 部分土地分割線稍微予以右移劃分,並未做其他大幅度變動,對原審之估價報告書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應未有所影響,且各共有人亦均同意依原審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做之估價報告書為基礎予以找補分割。而就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各土地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與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土地價值進行比對計算得出結果,兩者間增減之差額微乎極微(考量面積後小數點取捨之不同),僅有0 元至3.72元之差距,而本院認兩造取得之土地價值,差異非鉅,自無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⑵力寶公司、羅立德雖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渠等所分得之C 、D部分土地鑲有其他第三人之土地不利渠等開發利用云云,惟本案標的地勢呈西北方拔地起至東南坡面崚線,僅零星康莊路旁邊地勢稍緩,本案北方部分相對地勢稍緩,惟仍呈30度以上之坡度,依營建署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開發建築僅能維持現況使用。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僅能作國土保安使用。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國土保安用地容許(許可)作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及其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隔離綠帶、綠地、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準此,附圖三所示編號C 、D 部分縱鑲有其他第三人之土地,惟在僅能作國土保安使用、不得開發建築之情形下,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實無甚影響。另力寶公司亦為該多筆畸零地所有權人其中之一,及其於原審時僅表示:我們不希望補差價,面積小沒有關係等語觀之,力寶公司於原審對分得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位置並無反對意見,堪認力寶公司亦非全然不同意被分配於附圖三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又關於力寶公司分得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鑲有第三人土地乙事,業經本院函詢原審鑑定人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該所覆稱:「標的土地C部分之評估價值係已將該部分鑲有第三人土地之情況考量於宗可利用程度內調整,即上訴人力寶公司所分得之C部分鑲有第三人土地一事,已納入鑑價考量。」(見本院卷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7 月19日LCL98100002 號函),且對照該事務所所作估價報告書,鑲有第三人土地之C、D部分與毗鄰未鑲有第三人土地之E、F、G部分之鑑定單價同為每坪1400元,並未因是否鑲有第三人土地而有差異,由此可見,C、D部分土地鑲有第三人土地乙事對共有人力寶公司及羅立德應無不利之處。

⑶綜上,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得依原審之鑑價報告予以找補分割,不必讓各共有人補差價,亦無庸再花鑑價費,可節省所有共有人之花費,且亦符合大多數之共有人之期待,是以,本院認以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允,而符合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利益。

㈢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9600   │
├──────────────────┼──────┤
│林明成                              │ 4199/9600  │
├──────────────────┼──────┤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   35/480   │
├──────────────────┼──────┤
│羅立德                              │   13/240   │
├──────────────────┼──────┤
│林慡                                │   13/240   │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7/24    │
├──────────────────┼──────┤
│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1/32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14/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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