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郭琇玲、郭俊德、林哲賢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徐美玲 被 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七一之○○四四地號(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一八四五建號(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2年11月起向上訴人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然乙○○自9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7,208元暨其利息,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04,053 元暨其利息等未償,乙○○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 月6 日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乙○○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1845建號建物(乙○○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38巷14弄8 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一被上訴人甲○○,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因乙○○、甲○○間為兄弟關係,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得知,乙○○於91年5 月21日以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抵押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上訴人2 人間之不動產移轉原因係為脫產而非買賣。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權人可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其財產即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為要件,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縱其仍具有部分資力,惟因其行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權人即可主張其行為害及債權,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且未為清償前,仍逕將財產無償贈與於他人,更可見其損害債權之意思,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及於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 ㈢依乙○○於95年4 月之聯徵中心資料所示,伊於金融機構間之無擔保債務業逾1,200,0000元以上(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有轉列呆帳金額約324,000 元),上訴人雖對乙○○僅有約220,000 元之本金債權,惟乙○○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非僅以行使撤銷訴權之上訴人債權為限。本件應以乙○○之300,000 元資產與可得而知至少1,200,000 元以上之無擔保債務互為衡量評估比較,可知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已使各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倘經所有債權人對乙○○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權顯可確定無法全數受償,況且,原審所查得之乙○○財產所得資料係95年年度資料,並非可全數溯及至95年3 月當時之總資產,若扣除乙○○95年間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加諸部分資產非皆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順利受償,則上訴人之債權將會因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無法全數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㈣原審既認乙○○係無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甲○○即屬利益既得者而未負有任何義務,渠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應不受到保護。 ㈤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二、被上訴人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之前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略以:上開房地係由伊及伊母親所合購,因伊母親年齡過大,不易貸款,系爭不動產遂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然仍由伊支付貸款。嗣伊借錢予乙○○,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經乙○○同意,故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伊係有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乙○○於92年11月起向上訴人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乙○○自94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積欠上訴人現金卡借款本金17,208元暨其利息,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04,053 元暨其利息等未償,嗣乙○○於95年3 月6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繳費明細、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為甲○○所不爭執,而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乙○○係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乙○○此舉已使各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倘經所有債權人對乙○○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債權顯可確定無法全數受償而受有損害等語,惟甲○○否認有詐害債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甲○○抗辯上開房地係伊及伊母親所合購,因伊母親年齡過大,不易貸款,系爭不動產遂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然仍由伊支付貸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甲○○於原審先陳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伊與伊母親合購,乙○○僅係借名登記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頁),嗣又改稱伊借錢予乙○○,條件是系爭不動產要給伊,乙○○說好,故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是有對價關係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0頁),可知甲○○對於乙○○是否有權處分渠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一事之陳述前後不一,自難認甲○○所述何者為真。又甲○○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及購買上開房地之全部資金來源等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甲○○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甲○○另抗辯伊借錢予乙○○,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經乙○○同意,故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伊係有對價關係云云。然查,甲○○並未舉證證明伊與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係屬無償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經查,乙○○於95年間,雖有所得收入79,487元、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永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總額共219,870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乙○○之聯徵資料以觀,乙○○對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台灣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等債權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有1,065,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對乙○○之債權324,000 元業已逾期,且經該銀行列入呆帳範圍,顯見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後,乙○○之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且乙○○之對外負債亦未因該次移轉登記行為而有所減少,是上訴人主張因乙○○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名義上為買賣)移轉登記予甲○○,而該次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將致上訴人對乙○○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並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堪予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⒈乙○○與甲○○間於95年2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3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佳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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