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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克聖劉佩宜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新東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92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清償貸款完畢,抗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因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且其法人格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自應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依法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可參)。準此,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告起訴前,業已解散,並由清算人乙○○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固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 份可稽。惟今相對人既因與原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經處理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清算人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原審以相對人之法人格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無從補正等情,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不得再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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