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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
來普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事件,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96年度訴字第776 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結果確定在案(97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聲請人嗣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1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42號 提存事件提存35萬元之擔保金,向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9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相對人對桃園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本院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在案,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1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簽收單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查,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後,於99年1 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於99年1 月25日以桃院永96執全金字第996 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命令,而本院99年1 月25日之執行命令,於99年1 月29日送達於兩造及第三人桃園縣政府,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應認上開保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99年1 月29日始為終結;然聲請人卻早於前開保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98年12月16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99年1 月12日前行使權利,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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