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21號受理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獲准(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73 號民事裁定),而聲請人亦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87 號)通知其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6 27 號提存書、97年度全聲字第373 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787 號)暨回執(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3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21號、96年度存字第1627號、97年度全聲字第373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2 月22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0478號函1 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可憑。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10樓,而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4 弄308 巷8號,且非由相對人收受,足見前揭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陳淑媛,自難認相對人依法已受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