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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人 205.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號碼A九一一○四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99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42號、98年度司裁全字第995 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0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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