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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固亞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金辰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5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37,3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56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支票2 紙在案。茲因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56號假處分卷宗、97年度司執全字第165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民國98年11月9 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6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若因聲請人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分別於99年1 月6 日、99年1 月20日寄存於相對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分別於99年1 月18日以及99年2 月1 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該通知函之回執附於本院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憑)。再查,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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