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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素枝
相對人
旭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05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曾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該裁定附表所列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該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事項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705號民事裁定,准以新台幣200,470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上開支票債權予以假處分,嗣相對人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本案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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