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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龍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廖日.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5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9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73 號裁定撤銷本院92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另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復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以中壢興國郵局第562 號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候投逾期而遭退件,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聲字第9 號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茲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5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桃簡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民事簡易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於97年7 月15日曾以中壢興國郵局第562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因該存證信函候投逾期遭退件,而聲請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8年度桃簡聲字第9 號裁定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聲請人亦於98年4 月1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及民事裁定刊登於新聞紙,於98年5 月7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刊登之新聞紙附於上開公示送達卷可憑,再相對人經定期催告,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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